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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西安翻译学院事件看民办教育那些事儿

作者:马金顺 发布时间:

从西安翻译学院事件看民办教育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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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这不仅是西安翻译学院面临的问题,而是整个中国民办教育院校所面临的共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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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周末,作者:马金顺,责编:王海坤

随着老一代民办教育创始人的离世或退休,这不仅是西安翻译学院面临的问题,而是整个中国民办教育院校所面临的共性问题

近日,人民日报社陕西分社微信公号“208坊”发布《西安翻译学院继承之痛,谁之过?》一文,其中提及,该校现任举办者丁晶在创始人丁祖诒去世后伪造公证书,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取了学校的举办权及管理权。

文章刊发后,引发热议。当天下午,西安翻译学院针对该报道发表声明,称“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学校是社会公益性事业,资产不属于举办者个人及其家族所有,原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属于学校法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现任举办者是学校创始人丁祖诒先生生前确定并通过董事会选举合法产生的”。

对此,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管华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称,此事主要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及原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金能否继承两个问题。其实,随着老一代民办教育创始人的离世或退休,“这不仅是西安翻译学院面临的问题,而是整个中国民办教育院校所面临的共性问题”。

举办者权益纠纷逐渐增多

“这个事情看似突然,其实也不突然。因为关于我们学校举办者丁晶和她妹妹丁梦之间的纠纷,已经有将近一年的时间了。”西安翻译学院新闻发言人邱杰接受法治周末记者收集时说。

据邱杰介绍,自去年丁梦被免去学校副校长、招标处处长职务后,就和丁晶产生了纠纷,这一年来双方一直在私下沟通、调解,丁梦也不停地在向陕西省教育部门反映情况。

对此,法治周末记者通过电话和短信多次联系丁梦,截至发稿前,尚未得到任何回复。

据“208坊”报道,2012年3月,丁祖诒因病去世,但就“谁来传承事业”并未留下遗嘱。为此,其大女儿丁晶和二女儿丁涛家属、小女儿丁梦之间争执不断。当年7月,在丁梦和丁涛家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份公证书,内容为:“丁涛、丁梦均自愿放弃上述遗产(丁祖诒累计投入西安翻译学院的2020万元投资额),被继承人丁祖诒上述遗产由其女儿丁晶一人继承……”报道称,公证处证实这是一份假公证书。丁涛家属和丁梦双方的律师都认为,伪造这份假公证书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让丁晶成为西安翻译学院的唯一举办者,以达到掌控整个西安翻译学院的目的。

“由这个事情可以肯定,丁祖诒老先生去世前没有把举办者权益研究得很扎实,因此,后续出现这样的纠纷也不足为奇。”西安某民办院校负责人说。

长期关注民办教育领域的胡国杰律师表示,近两年有关民办教育的相关纠纷越来越多,不过大部分通过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了,真正走到诉讼阶段的很少。

举办者是身份权,不能继承

正如管华所述,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现象时有发生,原因也有多种。

那么,如果原举办者离世或者退休,民办学校的下一代举办者如何产生呢?原举办者有无权利指定“接班人”呢?

对此,前述某民办院校负责人称,原举办者可以提名继任者,但需要通过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并要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且在相关部门备案。

这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具体而言,若民办学校举办者有意退出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则需经过‘举办者提出’‘财务清算’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三个前置程序,缺一不可。”管华说。

但是,原举办者去世前并未就学校举办者提出变更之请求,比如,出现西安翻译学院此次这种情况又该怎么办?能否由丁祖诒的3个女儿来继承举办者身份的权利呢?

对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毛胜弟律师认为,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新举办者需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推选,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然后,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变更举办者。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举办者是身份权,不能继承。”毛胜弟说。

出资份额不得继承,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可继承

在管华看来,原举办者意外死亡后,此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与正常情况下变更的最大不同在于:该变更非出于原举办者自愿,由此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中比较特殊的是原举办者的出资份额能否继承,这直接关系到原举办者近亲属的切身利益。

其实,这也是西安翻译学院此次纠纷争议的核心问题,即丁祖诒累计投入西安翻译学院的2020万元出资份额能否由其女儿继承。

管华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金在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个人或家庭所有,举办者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虽然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时要进行财务清算,这就意味着举办者享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允许出资份额权益被继承,并不意味着继承人能够直接提取举办者在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举办者的出资份额依然归民办学校所有,只是为第三人继承出资份额权益后享有对民办学校法人的合理回报请求权、管理权等一系列具体而正当的权益提供依据和基础。

“总之,举办者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并不是出资份额本身,而是根据出资份额享有的合理回报、学校管理权及其他利益等出资份额权益。”管华表示。

胡国杰对此表示赞同:“继承的前提是该财产权存在且可依法流转。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民办学校从开办到终止,举办者对出资份额没有财产权且不可流转,无法继承、分割。当然,对于因出资所形成的‘合理回报’等财产性利益,依法可以继承、分割。但取得‘合理回报’必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通过章程约定、有条件取得。”

民办学校或将迎来洗牌

据了解,自1987年《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实施以来,我国民办教育在立法中的定位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1987年到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前为第一阶段,其定位是“社会力量办学”;2002年到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之前为第二阶段,其定位是“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2016年之后为第三阶段,民办教育分为“非营利性”与“营利性”两种,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定位和组织形式。

“在第一阶段,作为‘社会力量办学’的民办教育只有‘举办者’,且举办者基本没有财产权益,举办者身份主要体现为一种身份权而不具有财产属性;第二阶段,民办教育的‘举办者’仍然体现为身份权,但同时,该阶段的立法中规定了‘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且‘出资人’的权利义务仅与‘合理回报’有关,由于在立法中多次表述举办者同时也有出资义务,因此,举办者应当也属于出资人,并享有相应的取得回报权;到了第三阶段,出资人的概念被取消,出资人原有的分取办学收益功能被区分对待:对于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言,允许其股东根据公司法分取办学收益;对于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而言,任何人都不能从中分取办学收益。”毛胜弟向法治周末记者分析。

管华称,国家立法的目的是想让办学真正为人民服务,具有公益性和普惠性,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后最大的亮点就是产权比较清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18年8月就已经向社会公开,但始终没有通过,应当是存在较大阻力。争议的焦点就是很多民办学校既想沾上非营利的好处,又不想放弃盈利性的“合理回报”。目前,到底是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很多民办学校都在观望。

“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指出,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终止时,应根据出资者申请,给予补偿或奖励。但是,从目前情况来看,政府奖励政策力度应该不会太大,这样吸引这些民办学校选择非营利的积极性也不大,将来一段时间民办教育发展可能会有一个瓶颈期,民办教育各院校或将会迎来一个洗牌的阶段。”管华说。

本文转载自“法治周末”,作者马金顺。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芥末堆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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