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源真法律人(ID:gh_0f10b47ca1f4),作者: 熊武林
案件回顾
2014年1月,桃花岛学校(甲方,民办学校)与东海学院(乙方,民办学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于乙方校区建设,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2%。协议签订后,桃花岛学校于2014年1月16日通过其农行账户向东海学院汇款1600万元,东海学院出具借据一张。
借款后,东海学院至今未偿还桃花岛学校借款本息,桃花岛学校遂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桃花岛学校胜诉,判令东海学院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
案件讨论
东海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东海学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是民办职业教育学院,其所有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调整和规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不得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有该行为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东海学院出借人民币1600万元明显不属于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而是属于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根据该法的规定上述借贷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东海学院以出借资金为主要内容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东海学院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缺乏法律根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鉴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东海学院依法仅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600万元的义务;《借款协议》关于利息和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三、一审法院未对借款合同中所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主体进行调查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东海学院并非实际的借款主体。
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资金汇入上诉人东海学院账户后,被立即转入东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东海学院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
并且,该种行为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行为。
转款当时上诉人东海学院并未形成校董会决议,完全属于实际控制人张无忌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已经涉嫌挪用资金罪。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情况看,对于该《借款协议》系由出借方桃花岛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方东海学院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分别加盖两学校公章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该《借款协议》签订的真实性。
据此,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借款协议》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出借方桃花岛学校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并且协议约定的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因此作为借款方的东海学院应当依约清偿。故桃花岛学校请求东海学院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当维持。
上诉人提出《借款协议》本身以及借款到账后被东海学院股东挪用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规定的是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应用于办学,但并没有禁止民办学校用富余资金进行合法的资金拆借行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指的是民办学校的恶意行为危及学校办学的情况,本案中桃花岛学校在不影响学校办学情况下将富余资金用于拆借并收取利息,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而且,该条规定属于行政性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此判定《借款协议》的合同效力。
另一方面,从《借款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系用于借款方东海学院的校区建设,且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用途,不存在该《借款协议》本身直接导致借款方东海学院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也就是说,即使该借款被借款方东海学院股东抽逃或挪作他用,这也是其自身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因此而要求作为善意出借人的桃花岛学校来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否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民办教育促进法》严格禁止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指的是民办学校的恶意行为危及学校办学的情况,民办学校在不影响学校办学情况下将富余资金用于拆借并收取利息,不属于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违法行为。
当然,如果民办学校在明知学校运转困难出借资金将导致学校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将收取的学费借贷他人,或以借贷为名行抽逃资金之实,或明知借款人获取资金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本案所述的涉嫌挪用学校资金的犯罪行为,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合同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附: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注:文中人物和单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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