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芥末堆文 12月1日,《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举行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
《条例》提出,天津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合作。《条例》明确,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同时,《条例》强调,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条例》表示,鼓励信用主体在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行业管理、人才聘用、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但也明确了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包括禁止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禁止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禁止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等。
《条例》专门明确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实施标准。比如,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还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采取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的权益也受到了重视和保护,《条例》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
《条例》强调,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应当注明社会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信用服务机构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该服务与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条例》还鼓励信息服务行业发展,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条例》表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将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前,在10月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曾首次亮相,目前已经经过公开征求意见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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