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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音谈民办教育,作者:程知音
这两天《学前教育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公开征求建议,于是趁周末静下心来,就部分条文谈谈读后感。
第十九条 规划布局
第十九条(规划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土地,不得改变用途。
关联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
四、组织实施 2.落实治理责任分工。按照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移交、办园等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明晰各项工作的主责部门及配合部门,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切实把摸底排查、全面整改等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地方配建标准,统筹规划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必要建设用地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相关规定划拨建设用地。
读后感:
政策与法律(如本条得以保留)支持点:我们应该可以得出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为政府划拨吧!(如果有不同观点的,欢迎留言与交流。)
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各地情况复杂,党中央早有预测,所以在治理文件中指出:从实际出发,“一事一议”“一园一案”。但遗憾的是,自各地开始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工作以来,地方政府、开发商和举办者纠纷不断,丑相百出,矛盾复杂。笔者在此就不过多展开。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居住社区(居住小区)、老城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产权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为公办幼儿园。
读后感:
1、社会力量曾经为解决孩童入园难问题发挥了社会价值,当然也相应的得到了价值回应。但作为学前教育板块的首次以立法形式体现的《学前教育法》在告诉我们,未来民办幼儿园只是学前教育的补充,新建社区配套建设幼儿园全部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此前的小区配套幼儿园专项治理的目标实现后,现有民办普惠园如何做到价格普惠,质量不普惠,是需要思考的。
2、那20%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未来有多香饽饽呢?第五十六条在告诉我们另一个事实趋势:第五十六条(收费管理)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核算的生均成本合理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对举办者获得收益的合理范围作出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价格指导和成本审核,加强对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幼儿园收费的监管,遏制超成本过高收费。 (只是不禁想问,这种立法授权是否合理?《民促法》第三十八条指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这是不是存在冲突了呢?笔者认为有违上位法。)
第二十六条 举办限制
第二十六条(举办限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
读后感:
1、初读本条,并结合第十八条的内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或者军队、国有企业、人民团体、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街道和村集体等集体经济组织等利用财政经费或者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为公办幼儿园。),那么任何组织与个人与国有企业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字面解读,笔者倾向性认为合作园是公办幼儿园。而公办园是普惠性幼儿园,此时若非真的为了做社会公益,举办者得好好思考下有没有必要开展这样的合作,起码要考虑到合作的商业风险。
2、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如校舍)支持举办营利性幼儿园,此处“支持举办”笔者认为包括租赁办学的形式;那么现况中出现的租赁国有资产举办为营利性幼儿园的,是否需要调整?如果笔者的认知正确,在此背景下那么租赁国有资产进行办学时,建议举办者事先了解是否可能被要求办成普惠性收费的非营利性民办园。
第二十七条 逐利限制
第二十七条(逐利限制)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上市。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通过资本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幼儿园资产。
关联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十二条 …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十四)遏制过度逐利行为。…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受托经营、加盟连锁、利用可变利益实体、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非营利性幼儿园;
读后感:
1、“兼并收购”的内涵过于广泛,在《公司法》中也只有提到公司的分立、合并、收购。从字面来看,“兼并”的效果最终是“合并”,对于民办幼儿园,《民促法》中已经有单独的条款规范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没有必要重复使用,且容易产生争议。从字面来看,“收购”多见于公司行为,法律后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规定,实际上是认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在认可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变更的情况下,为何《学前教育法草案》会衍生到禁止《公司法》认可的公司股权变更行为,实为法律存在矛盾。
展开来说,“兼并收购”除了直接做举办者的变更(该变更需要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批)外,也可以通过变更举办者公司股权(股权变更只需要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达到民办学校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目的。如果条款中的“兼并收购”指的是举办者变更,则由于该变更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而作此规定意义不大;如果条款中的“兼并收购”包括举办者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则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依据为《公司法》,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71条、第137条),公司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
2、关于“受托经营”。实践中的受托经营或委托管理协议体现的是平等主体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达成的一种契约关系。它不同于协议控制,或VIE协议(利用可变利益实体),本质上是在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公办民助的情况下,社会组织与教育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议也是一种委托管理、受托经营关系。所以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存在受托经营也符合常理。
3、关于“加盟连锁”。实践中,商业特许俗称加盟连锁。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称作特许人),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称作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故加盟或商业特许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关系,授权期限到期后即合同关系解除,并非控制关系,现实中也不存在控制。相反,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第23条赋予了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加盟连锁不能导致双方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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