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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防治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修改

作者:陈玮璐 发布时间:

青少年犯罪防治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之修改

作者:陈玮璐 发布时间:

摘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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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青年研究(ID:china-youth-study),作者:陈玮璐

频发的青少年恶性犯罪案件对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青少年生长发育的提前和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趋势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刑法不等于刑罚,也不只意味着惩罚。刑法可以作为教育和改造青少年犯罪人的有效工具。《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弹性降低具有合理性,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同时,又能更好发挥有效防治青少年犯罪,保障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防治;刑事责任年龄;刑事政策

一、引言

近年来,青少年恶性犯罪案件频发:

2009年,济南市鸡山小学3名小学生向同学勒索钱财,多次用烟头烫伤同学。此外,这3名小学生还利用钢筋、砖头等凶器殴打同校学生——该行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但因行为人均未满14周岁,只给予了记过处分。

2015年,安徽一小学13岁的副班长向同学索要钱财,一旦被索要人不能满足该副班长的要求,便会被其逼迫喝尿吃屎。

2019年1月15日,湖南娄底涟源市桥头河镇株木中学一名13岁学生用刀将同班一12岁男孩捅死。

2019年4月23日下午,甘肃陇西县渭河初级中学一学生被5名学生强行殴打致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日益严峻的青少年犯罪防治形势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与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相关条文的修改也被提上立法议程。随着2020年12月26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我国青少年犯罪防治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其中一项引人注目的规定即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从原先的14周岁有条件地下调至12周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一直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虽然一直存在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例如李晓莹认为现有刑法规定对低龄非行青少年缺乏威慑力,为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应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杨统旭指出,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已不符合当前青少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应对实践中日趋明显的犯罪低龄化现象,可以尝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2]。但主流观点认为应维持现有刑法规定,反对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赵秉志教授认为,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违刑罚的目的,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有悖于我国处理青少年非行的一贯政策[3];林清红则认为青少年的心理尚未成熟,不具有完备的判断是非的能力,刑罚对14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矫正作用,只会适得其反,不利于青少年的教育和成长[4];蔡奇轩从刑法谦抑主义出发,指出不应当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方法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5];还有学者提出,下调刑事责任起点年龄有违慎刑、轻刑化的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6],对青少年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现有的刑事年龄立法模式不应修改[7]。

2019年10月20日,发生于大连的“十三岁男童杀人抛尸案”瞬间引爆舆论,伴随着案件关注热度的上升,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问题再次成为全社会广泛讨论的热点问题。2019年两会期间,31名人大代表联名提案,建议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下调至12周岁。

面对日趋严峻的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恶性化现状和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呼声,有学者提出虽然直接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修改方案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弹性化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取代现有的“一刀切”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以此解决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恶性化的问题。

张拓指出,我国现行的刚性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存在先天制度缺陷与潜在制度风险,应在引入情节标准,建立弹性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8];张颖鸿、李振林提议借用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对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补充,将一部分主观恶意严重的不满14周岁犯罪青少年纳入刑法规制范围[9];张俊英则建议,对于多次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两人以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两人以上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故意实施暴力强奸行为、故意实施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行为的青少年,如果能证明其具有严重的主观恶意,可以将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下调至13周岁[10]。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过,有关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暂时告一段落。那么,本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能对青少年犯罪防治起到积极作用?本文将就此进行分析讨论。

二、青少年犯罪的客观现实与防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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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少年生长发育的提前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经历了一段较长时间的争论和反复修改。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设定为14岁,规定“犯罪人未满14岁者,不处罚;13岁以上未满18岁者,得从轻处罚”;1951年发布的《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问题的批复》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岁;1957年的《刑法草案》再次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提高到13岁;我国现行的14岁以下未成年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对部分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14至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立法模式为“七九刑法”所正式确立;在全面研究修改刑法并制定更加完备的刑法典的过程中,1988年的《刑法修改稿》一度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改回13岁,但最终并未被采纳,14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沿用至今[11]。

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历史可见,14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之规定始于1950年,至今已70年,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一方面,膳食营养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少年儿童身体的生长发育相比于70年前有了较大的提速,我国青少年的生理发育平均开始年龄比改革开放前提前了一至两年[12]。生理发育的提前使得现今的青少年更早地具备了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另一方面,教育条件的提高、科技的进步和新闻传播媒体的发展使得当今社会的青少年获取知识和信息的能力得到了质的飞跃,心智的成熟也相应提前。义务教育的全面普及使得全国绝大多数的青少年可以接受到系统的思想品德与法制教育。

早在1986年,当时的国家教育委员会就发布了全国性的《全日制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大纲》,要求在小学中年级教授《交通管理法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要求高年级学生“懂得在我国公共财物、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公民人身安全是受法律保护的。

要维护公共安全,要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根据现行《小学品德与社会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小学生在课程学习后应“初步形成规则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懂得规则、法律对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由此可见,以满6周岁开始接受小学教育计算,12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完成或接近完成小学教育,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是非观念,能够认识到违法犯罪行为的负面意义,至少对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道德和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也有控制自己不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能力。

目前,我国青少年的生长发育现实情况同70年前相比出现了重大变化,制定于70年前的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已不符合当今现实。刑法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要对行为人课处刑事制裁,应以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选择实施其他合法行为能力的心理状态为前提[13]。

既然已满12周岁的青少年对严重犯罪行为的社会意义、法律后果具有了认识和控制能力,那么就不能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为有效地对青少年犯罪问题进行防治,鉴于青少年生理和心理发育提前的客观现实,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2.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趋势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通过考察我国青少年犯罪相关统计数据可以发现,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逐步低龄化的趋势。从犯罪人平均年龄的变化来看,1980年至1985年间,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平均年龄为17.7岁,1986年至1990年平均年龄为16.9岁,1991年至1995年期间的平均年龄为16岁[14];2001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进行的全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显示,2001年青少年犯罪人犯罪时的平均年龄为15.76岁,至2010年时该数据下降至15.67岁[15]。

从初犯年龄的变化来看,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前,我国青少年犯罪人首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为16周岁,进入九十年代后,初犯年龄低于14周岁的情况明显增多。当前,我国在10至13周岁期间首次实施犯罪行为的青少年占初犯未成年人总数的8.9%[16]。

我国青少年平均犯罪年龄和初犯年龄的持续下降趋势显示,我国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趋势较为明显,前文所引用的近些年频发的各种校园霸凌事件也从侧面印证了统计数据的变化。

我国青少年犯罪的低龄化趋势已较为明显,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之前,囿于14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大量的青少年犯罪无法通过刑事处罚手段进行处理。不少“非行少年”因此产生了“因为刑法不处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以在我满14周岁之前可以为所欲为”的不良思想,公安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大量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屡次实施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却屡教不改的情况。

虽然在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刑法的社会秩序保障功能依然不可忽视,在我国少年儿童生长发育提前、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之下,有必要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3.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相配合

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将青少年非行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种,并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和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进行了规定。

从大量实际案例来看,青少年在实施构成犯罪的行为之前,大多已有实施不良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历史。在早期不良及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干预的情况下,非行青少年极易实施足以构成犯罪的社会越轨行为。

因此,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提出要实施分级预防,细化教育矫治措施。2020年底通过的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范围,并根据等级的轻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干预或矫治措施。

以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为例,修订草案拟规定有严重不良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同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教育矫治措施:(1)予以训诫;(2)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责令具结悔过;(4)责令特定期限内定期报告思想状况和活动情况;(5)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与特定人员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场所;(6)责令接受心理辅导、矫治或者其他治疗;(7)责令接受未成年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观护帮教;(8)责令遵守其他促进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的要求。

与修订前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比,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注重对非行青少年进行早期干预与矫治,防止非行青少年实施更加严重的社会越轨行为,一方面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非行青少年回归正常成长轨迹。

然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能通过社会矫正措施对非行青少年进行矫治干预,对于部分较为严重的“问题少年”,单纯的社会矫正措施可能无法起到足够的作用。如果不下调刑事责任年龄,就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之间出现空档,无法处理部分实施了刑事不法行为却因不满14周岁而不具有有责性的青少年犯罪人。

刑罚不仅具有惩罚的功能,也具有预防,尤其是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再社会化规训,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人进一步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对于青少年而言,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可以使得青少年犯罪人在犯“小错”时即受到规训,避免日后犯更大的错误。本次刑法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能有效应对当前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恶性化的趋势,提早干预、矫治青少年犯罪人,防止其日后实施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会违背防治青少年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我国有关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提出最早源于1979年中共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报告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17]。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发布《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八字方针”注入刑事实体法中。

1999年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将其立法化,在第44条中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反对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相当于加强了对青少年犯罪的打击力度,违反了防治青少年犯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但是从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并不冲突。

1.全面理解“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虽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强调要保护青少年,结合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优先实施教育,但是“惩罚为辅”的规定也要求“该惩罚时就惩罚”。刑法的谦抑性并不能否定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刑法的任务之一。不能因为强调青少年的保护就偏废了对普通民众合法权益的保障,何况大量的校园霸凌事件表明,青少年恶性案件的受害者往往是需要受到法律额外关注的青少年。

我国少年儿童生长发育的提前和受教育水平的提升表明,小学中高年级学生就已经具备了基本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提前刑法的介入是应对当下我国社会日益严峻的犯罪低龄化的需要,也符合保障社会安全的刑法基本功能的要求。

2.刑法不等于刑罚,更不等于监禁刑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观点存在一个共同的误区,即认为“刑法即刑罚”,认为刑罚处罚对于心智尚未健全的青少年而言过于严苛,因此要限缩刑法的适用范围。

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意味着会被课处刑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可以避免行为危害性不大,悔罪态度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罚处罚,也可以通过侦察、立案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教育。

刑法后果并不限于刑罚,存在多样的非刑罚处罚手段,如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即使要判处监禁刑的刑罚惩罚,也存在缓刑制度可以使得情节并不严重的青少年免于“实刑”处罚。

3.刑法并不只有惩罚功能,也具有预防与教育功能

通过刑法的个别预防功能,可以威慑犯罪人今后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刑法既保障社会安全,同时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刑罚的威慑如同一位严厉家长,时时刻刻提醒曾经的“浪子”不要继续实施不符合自身长远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现在的监狱已不仅仅是一个关押与隔离的场所,更是一个再社会化的教育场所,犯罪人在行刑期间可以接受到严格的行为规范教育,可以接受一定的劳动技能培训。有期徒刑的执行不仅仅是一种剥夺自由的惩罚,也是一种再社会化的教育工具。

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对于需要接受实刑的青少年犯罪人,刑罚也不是单纯的冷酷的处罚,而是在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设施内接受带有温度的教育改造。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并不会违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相反,如果不对行为严重失范的青少年进行有效的教育改造,这些“非行少年”可能会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并最终在年龄增长后接受刑法的严厉制裁。不将应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教育改造的青少年犯罪人行为人入罪课以刑罚,反而不利于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早在本次刑法修正工作开始之前,就有我国学者提出可以借鉴英美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适当降低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起点[18]。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起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普通法,经由18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爵士整理后成为判例法准则[19]。

根据该规则,法律推定某一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可以证明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是基于玩耍、恶作剧等心理状态,而是明知自己行为在道德或法律上是错误的,却仍实施犯罪,则认为该未成年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罚处罚。

如前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义务教育水平而言,12岁未成年人已对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法律意义有明确的认识,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2周岁具有合理性。

但是,十三、十四岁左右的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快速发育时期,个体心智成熟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不排除仍有部分青少年因各种原因在14周岁时仍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采用“一刀切”的刚性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可能错误地对心理发育较迟的未成年人课以刑事处罚,也可能错误地对不能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刑事教育与惩罚,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也不利于青少年保护与教育。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没有简单地直接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修改为12周岁,而是增加了一款“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将部分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条件的下调至12周岁。

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这一弹性化的规定,即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一种表现形式,使刑法在保障社会安全和保护未成年人之间取得了平衡。

首先,即使不依据法律、道德标准进行价值判断,仅仅依据人的自然本能,也能意识到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行为具有最极致的恶意。

除非是不能控制自己身体行为或者对自己的行为所能产生的物理作用没有认识能力的婴幼儿,任何人都不能抗辩自己不知晓这些最极端暴力行为会对他人造成的伤害。

一个不满14岁的青少年可能由于心智的不成熟或无知而不能理解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无论如何,一名已满12周岁的精神正常的小学高年级或初中生都不能正当地辩解能够剥夺他人生命、以特别残忍手段伤残他人的身体仅仅是玩闹或恶作剧。这种极端暴力行为的实施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最严重的恶意,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该青少年尚未满14周岁,也需要通过刑罚手段进行惩罚和矫正。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设规定将最高检察院的核准作为刑事追诉的前置条件也是为了充分查明行为人的“恶意”。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诱因多种多样,不乏因被害人过错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如果一名长期受到校园霸凌的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一时激动而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能武断地认定这名未成年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需要通过个案审查的方式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行为人的恶意是否达到了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的水平。

本次刑法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条文的修改虽未直接借用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但实际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既维护了社会稳定,又充分照顾了青少年的成长特征,起到了矫正与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效果。

五、结语

从现有文献资料来看,14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之规定最早出现于1234年格里高利九世教皇的敕令[20]。作为一项法律拟制,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固然有其合理性,也很难断定这一划定不存在偶然的因素。

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不相同,从6周岁至18周岁均有分布,甚至地理接近、文化类似的国家间也存在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例如:德国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4周岁;作为邻国的荷兰则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12周岁;法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则为13周岁。

已经立法规确立的刑事责任年龄也并非一成不变,以日本为例,虽然日本刑法典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但修改前的《少年法》规定16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必须由家庭裁判所管辖,不得移送至地方法院,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14~16周岁未成年人接受刑事审判的可能。以1997年发生于神户的“十四岁少年连续杀人事件”(又称“酒鬼蔷薇圣斗事件”)为典型的多起十四、十五岁少年重大恶性犯罪事件的出现使得社会民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发生了转变。

以此为背景,日本修改了《少年法》第20条的规定,规定可以将符合相应规定的不满14~16周岁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移交至地方法院接受刑事审判并课以刑事处罚。由此可见,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非不可更改的“铁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教育水平的提升和资讯的发达,当今我国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的生长发育逐步提前,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已不太适应当今中国社会的需要。近年频发14周岁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反映出我国现有的青少年犯罪防治模式存在缺陷,未有效防治青少年犯罪问题。因此,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虽然从刑法的谦抑性和稳定性方面考虑,应慎言刑法修改,但当刑法的某一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时,对其修改也并非不可。

如果不顾社会的现实需要和民众的合理需求坚持旧制度,一方面可能会降低法律的公众认可,不利于公众法律意识的建立,也不利于法治文明建设。另一方面,也可能会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采用实施非法报复手段。随着文明的进步,刑罚的复仇功能早已被惩罚与预防功能所代替,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大部分人内心,正义的伸张需要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实现。

刑法的出现实质上是国家垄断惩罚权的过程。国家通过承诺保证社会秩序,保证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通过刑事审判和刑罚处罚伸展正义以换取民众对私刑的放弃。倘若在刑法与民众惩罚罪犯、伸张正义的需求之间出现真空,民众则可能会通过恢复私刑来满足自己的需求。

本次刑法修正,弹性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处罚该处罚的,保护该保护的,一方面可以保证刑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功能的实现,强化对青少年犯罪的防治,也不会违反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刑法不等于刑罚,刑罚也不仅仅意味着惩罚,对某些实施恶性犯罪的青少年进行刑罚处罚实际上符合行为人自身的长期利益,通过刑罚方式进行再社会化教育,可以有效避免该未成年人“一错再错”。

防治青少年犯罪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

例如完善青少年犯罪非刑罚处罚方式,通过多样化的处罚方式加强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同时要对尚未构成犯罪的青少年偏常行为实施分级预防。

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有各种不良及违法行为。如果能早期对这些不良及违法行为进行干预,对行为人进行矫治,就可以有效地降低这些未成年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的风险,有效地防治青少年犯罪问题。

陈玮璐: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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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中国青年研究”,作者陈玮璐。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芥末堆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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