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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源真法律人,作者:熊武林
民办学校以学费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融资的现象比较常见,但学费收费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承认学费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学费收费权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办学校虽系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教育设施不得抵押,但民办学校属于自收自支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与纯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同,以学费收费权为自身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收费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范畴,故收费质押权依法有效。
二、附条件承认学费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民办教育促法法》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债权人虽有权根据质押合同,对应收账款收费权(学费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在保障民办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经费的剩余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学费收费权质押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因学费收费权未明确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出质权利范围内;同时出质人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其将其学费收费权这一教育教学财产权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有碍其教育公益目的的实现,亦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于此类主体对外担保进行限定的立法目的;另外,民办学校将应当用于办学的学费收费权利质押给他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类质押合同应属无效。
以上三种实务做法均发生在《民办教育促法》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分类管理之前,《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与《民法典》颁布,将有利于解决以上分歧。
从法律性质来讲,民办学校收费权应属于应收账款。《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第四百四十条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最新的立法导向是对涉及民办学校的担保物权根据学校性质分类处理。故关于学费收费权质押,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只能为自身债务设定质押,营利性民办学校则没有任何限制。
但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具有教育公益性都是确定无疑的。因此为保证民办学校公益属性,实现民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序衔接,附条件承认民办学费收费权质押的法律效力是合理的做法。毕竟民办学校的正常运转事关广大教职工特别是成千上万学生的切身利益,《民办教育促进法》也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归根结底,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也是《民法典》要求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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