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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下教培机构停业背后的N个法律问题

作者:知音律师谈 发布时间:

双减下教培机构停业背后的N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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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院受理教培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教培公司的股东能够逃脱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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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图虫创意

教培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其与新设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间存在出借资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入暂时无法清偿借款,怎么办?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七十条 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九十四条   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总结

1、教培企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在被破产宣告前为债务人财产,破产宣告时转为破产财产。

2、对于新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暂无偿债能力,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尚不属于无法收回的债权。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对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债权分配,从而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对外举办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与学校之间有一笔往来垫付款,现债务人做出免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款义务是否可以?或者为了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直接将往来垫付款作为捐赠款是否可以?

(一)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五)放弃债权的。

2、《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二)总结

1、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教培企业如果免除对外的债权,将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益,所以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的放弃债权,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作为破产企业的教培企业免除债权无法律效力。

2、一般情况下,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可撤销。在捐赠行为也是无偿转让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益性捐赠行为?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所以将往来垫付款作为赠与款项,其本身有借助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转移资产或逃避债务的嫌疑,此时,笔者倾向性认为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法院受理教培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教培公司的股东能够逃脱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吗?

(一)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总结

1、虽然作为公司制的教培企业成立时为认缴制,但公司一旦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则教培企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以建议股东设立公司时,理性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注册资本越高越好。

2、如果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尚没有申请破产清算,还在争取机会看能否缓解债务危机,教培企业的股东以个人信用担保或抵押房产等方式筹资去偿还教培企业对外债务的,那么此时建议完善手续,对于以股东个人名义筹借的资金可以先履行对教培企业的出资义务,再以教培企业的名义对外偿还已到期债务。

 教培企业破产,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影响?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2、《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总结

1、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对企业勤勉尽责,对企业破产没有个人责任导致,则不存在不利影响。

但法定代表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2、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将承担赔偿责任。

3、实务中,如果企业资不抵债,则往往官司缠身,进行执行程序的案件,其法定代表人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但时间上存在于企业破产程序之前。

实务中存在的没有办学许可资质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的,面临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时,如何适用法律?

(一)法律规定

1、《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4、《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二)总结

1、针对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其违反了《民促法》第64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如果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面临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是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清偿顺序,还是适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呢?

2、笔者倾向性认为,既然该类无证办学的公司,本质上不属于民办学校,自然无法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当然不能以“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为第一清偿顺序,应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及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即对于该类学员所缴纳的学费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普通债权,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为普通破产债权,为第三清偿顺序。

3、因此提醒学员家长,选择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其合约履行风险及法律风险较高。

声 明

本文仅供探讨和学习,在任何时候与任何情况下,均不作为作者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就有关问题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知音律师谈”(ID:gh_1d48f86ef6cf)。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芥末堆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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